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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常识 2023-05-15 10:00生活常识www.xinxueguanw.cn

专业技术组织承担什么责任 每日普法|自发组织活动中注意义务的认定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某、刘某1、周某某诉称张某某系刘某某之妻,刘某1系刘某某之父,周某某系刘某某之母。刘某某和汤某、李某某、蔡某、夏某某、熊某某、潘某某、康某是自行车协会的会员,均属于自行车协会下属“驰鹿队”的队员,平时在自行车协会组织管理下开展集体骑行活动。2015年9月12日,在汤某(队长)组织召集下,刘某某与汤某等人开展往返门头沟的骑行活动,一行人于当日中午12时许在门头沟区安家庄附近河边共同烧烤饮酒。在骑行返程途中,当日16时15分许,刘某某一人被落在,行至门头沟区109国道42公里900米处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

原告认为,自行车协会对骑行活动未尽到组织管理监督职责,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汤某等七人作为骑行活动的具体组织者、参与者,未尽到妥善的管理协调、安全防护义务,更未尽到必要的照顾及注意的义务。在刘某某发生事故时,汤某等人无一人在现场;在事故发生后,汤某等人未采取任何积极有效的救护、帮助措施。综上,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自行车协会和汤某等人在骑行活动中存在过错,应对刘某某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汤某、李某某、蔡某、夏某某、熊某某、潘某某、康某、自行车协会共同赔偿医疗费1452元、丧葬费425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6420元、死亡赔偿金1057180元,以上共计1467568元。

被告北京市自行车运动协会辩称,我单位对刘某某的家属表示同情。,我单位不是营利集体,针对组织的活动,我单位均会组织开队长会,并为会员上保险。我单位下有40多个车队,经核实,刘某某曾注册为我单位的会员,其参加的这次活动并非我单位组织,应该是个人自发组织的。故我单位对刘某某的死亡并无责任,张某某、刘某1、周某某起诉我单位有误,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被告汤某、李某某、蔡某、夏某某、熊某某、潘某某、康某辩称被告对车友刘某某在骑行过程中不幸死亡表示惋惜,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同意张某某、刘某1、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之一,张某某、刘某1、周某某起诉的主体不对。起诉状称被告与刘某某皆为自行车协会会员,但被告七人中有数人既非该协会会员,也非“驰鹿队”队员,参加此次活动的也没有“驰鹿队”队长。

第二,起诉状称“组织召集”不属实,事实是当日骑行活动为骑友自发结伴而行,既非以“驰鹿队”名义组织召集,亦无任何报名程序,更无事前确定人数。参加骑行活动的人有在定慧桥汇合的,有半路加人的,有在担礼隧道相遇一起跟骑的,有驾车的,有骑摩托车的,也有驾驶机动车到烧烤现场的。烧烤活动开始时已陆续聚集20余人。

第三,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此类既不收费,也无盈利的自发结伴而行的骑行活动,参与者之间并无民事合同关系,微信群友之间亦未形成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关系。

本案中,刘某某与被告七人之间既无合同关系也无法律规定的义务,,所有参与者不承担活动中的任何法律责任。各地对于自行车运动的骑行规则是一致的,是每个参加骑行活动的人员应遵循的基本信条,是自我约束的起码条件。本案中,作为资深骑行爱好者,刘某某经常参加骑行活动,熟知骑行规则和注意事项,身为骨科主任医师,理应比其他骑友更具有运动医学专业知识。骑行中佩戴头盔,说明其对骑行运动危险性有充分了解,使用的又是一辆高档公路赛车,更说明其比其他骑友更注意到骑行安全的重要性。,刘某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骑行活动可能产生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

本案中,被告七人与刘某某之间既无任何法定义务,亦无任何约定义务,更无起诉状所称的“管理协调、安全防护义务”和“照顾及注意义务”。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七人的参与自助烧烤行为和结队骑行行为更不构成对刘某某在正常道路骑行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的先前行为,即刘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骑友自愿结伴烧烤和骑行,并不是导致其“单方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七人的行为与刘某某单方交通事故无任何关系,亦无任何主观过错,更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更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七人不应承担相应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也无需承担民事法律内和法律外责任。

第四,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业余骑行并非封路专业竞赛,出于安全考虑,骑行运动中结队放坡视为禁忌,又因个人速度及压弯技术差距等因素,相互距离必然拉大,等到放至坡底平路时,相互距离拉大到数公里,谁也看不到谁很正常。一般都是领先者骑到前方标志位置时停下等候,结队后再骑,不存在如影随形、彼此照应的情况。骑友各自骑行,不可近距离结队伴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各自对自己的安全负责,不存在彼此的“管理协调和安全防护义务”。

第五,起诉状称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未采取任何积极有效救护和帮助捎施,完全不实。骑友得讯后急速返回现场,立刻协助民警维护现场,急叫救护车,并拦住路过抢救其他人员的救护车,求助随车医生诊视急救,在路过救护车走后以及救护车来到之前的长达几十分钟时间内,骑友潘某某一直手举路过救护车医生留下的急救药瓶给倒地的刘某某输液。救护车到达后,被告协助急救人员将刘某某翻身并抬上救护车,随后冒险摸黑骑行夜路,赶往门头沟医院,协助急救事宜。必须指出的是刘某某为重度颅脑损伤,要求赤手空拳的非专业骑友积极有效救护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需要强调的是在到达事故现场后骑友“爱山乐水”拨打114查询二炮总医院总机,再查询到骨科 (当时不知刘某某的真实姓名,只知道微信名为“北方刘哥”),之一时间告知刘某某同事事情的严重性,让他尽快联系家属,并询问能否派出急救车。,事后骑友还积极配合家属实地观看地形,实际模拟还原现场骑行放坡过程,进行速度测试,陪家属前后去过事故现场三次。骑友们还去过家中祭奠并看望家属,20余名车友参加了追悼会,并前后三次集体骑行到事故现场作周祭、百日祭和周年祭。

,刘某某曾在2012年6月15日参加国际骑游大会放坡途中,不停车接听来电,摔车受伤,并带摔另一位骑友受伤。本案中,骑友赶回事故现场时,看到刘某某趴在路面上,其手机并未放在紧绷的骑行服后衣袋中,而是在路面上,与骑行眼镜摔在一起,推测其在高速放坡途中不停车接听来电,并不慎轧上路边红砖头,致使车轮前后车胎爆裂,弹起撞上隔离带再弹向路面,导致前叉腕组摔断,刘某某面部着地,致使颅脑严重损伤而亡。故,被告不同意张某某、刘某1、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某与汤某等人通过在“驰鹿聊吧”微信群中相约参加骑行活动,2015年9月12日,刘某某与汤某、李某某、蔡某、熊某某、潘某某、夏某某、康某等大约20余人开展往返门头沟的骑行活动,并于当日中午在门头沟区安家庄附近河边共同烧烤饮酒。在当日下午,刘某某与汤某、李某某、蔡某、熊某某、潘某某、夏某某、康某共同骑行返程。途中刘某某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一过路车辆发现后,拨打110报警和120急救 。汤某等人得知刘某某出事后,大约于16时30分至16时41分期间陆续返回事故现场,于16时41分至17时03分期间多次拨打120、999急救 ,联系刘某某所在单位,并拦截路过救护车辆为刘某某进行救助。后刘某某被救护车送往北京市门头沟区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参加此次骑行活动的人员大部分互相不知道真实姓名,烧烤餐饮费用由参加者共同支付,没有当事人从中盈利的情形。

【裁判结果】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一审民事判决

驳回张某某、刘某1、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张某某、周某某向北京市之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之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1日作出二审民事判决

一、撤销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汤某给付张某某、周某某赔偿金8000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李某某、蔡某、夏某某、熊某某、潘某某、康某分别给付张某某、周某某赔偿金5000元,共计3万元;

四、驳回张某某、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汤某等七人是否应对刘某某的死亡负相应的侵权责任;自甘风险能否成为汤某等人的免责事由;如果成立侵权责任,则汤某等七人之间的责任如何划分。以下逐一进行评析。

一、汤某等七人是否应对刘某某的死亡负相应的侵权责任

本案中,汤某等七人是否应对刘某某的死亡负侵权责任,关键是看汤某等七人对于共同骑行的伙伴刘某某是否存在相应的注意义务,以及汤某等七人是否违反了这一注意义务。

(一)汤某等七人是否存在相应的注意义务

本案中,汤某等七人曾主张,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类似本案这种既不收费也无盈利的自发结伴而行的骑行活动,参与者之间并无民事合同关系,微信群友之间也未形成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关系。对此,法院认为,民法作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其对人们日常生活的介人的确是有限度的。一般情况下,人们日常生活中的很多生活事实,并不会导致民事权利的发生、变更或消灭,民法并不予以关注。例如,本案中单纯的不具营利性和比赛性的自发相约骑行,就属于并不引起民事权利变动的生活事实,是社交层面的情谊行为,而不是法律行为。在类似于本案相约骑行这种社交层面的情谊行为中,相约者之间并不负担必须履行的义务。比如,本案中汤某通过微信群约群友一起去骑行,被约之人即使答应要去,也并不负担必须去的法律义务。并且,即使他事后明确表示不去,汤某也不能追究其违约责任,因为这种情谊行为是民法不予介入的社会生活空间。

,被约之人一旦以实际行动加入骑行活动中,则所有实际参与骑行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就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在实际参与骑行活动之前,相约者之间在空间上相互隔离,彼此之间仅仅负担“诚实生活,不害他人,各得其所”的一般注意义务。在选择共同的路线实际参与骑行活动之后,相约者之间则由此前的相互隔离变为正面接触,彼此之间基于此次非营利、非比赛的骑行之共同目的产生信赖,并且基于这种具体的信赖,相互开启了各自的权利领域。此时,选择同一路线共同骑行的骑友之间由此前的一般关系转化为特别交往关系或特别约束关系,从而产生了更强的权利保护需求。相应的,他们之间也相互产生了比侵权法上一般注意义务(即“诚实生活,不害他人”的义务)更高的注意义务。也就是,基于社交相约而在同一路线共同骑行的先行行为,骑行者之间产生了相互之间更高的注意义务。本案中,不仅存在单纯的相约行为,而且在相约之后汤某等七人与刘某某按照同一路线共同骑行,因而在他们之间产生了比一般注意义务更高的注意义务。这种义务对于组织者而言,是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于其他参加者而言,则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和共同从事某项活动的事实而产生的帮助义务。

(二)汤某等七人是否违反了这一注意义务

庭审中,汤某等七人主张,即使存在安全保障义务或伙伴救助义务,他们也已经尽到了相应的义务,不应承担责任。对此,法院认为,根据上面的分析,既然汤某等七人与刘某某基于涉案的实际骑行活动产生了比一般注意义务更高的注意义务,则是否违反这一义务,就需要结合这一注意义务的内容并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进行具体的考察。

从义务的内容上看,参加不具有营利性和比赛性的相约骑行活动的骑友之间,其注意义务主要是骑行活动中的互相提醒、劝告、帮助、扶持等。当发生损害事故时,参加骑行活动的骑友之间还应当提供一般人所能提供的力所能及的救助。鉴于骑行活动的危险性,这里的提醒、劝告、帮助、扶持等义务,是一种主动的、积极的义务,贯穿于骑行活动的始终,这与一般的仅仅是不侵害他人的注意义务是不同的。,对于组织者而言,其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虽然应低于商业性骑行活动或竟赛性骑行活动组织者的义务,但仍然应承担比一般骑行参加者更高的注意义务。组织者除了应承担以上一般骑行者应承担的注意义务外,还应承担召集参加者、安排路线、管理费用支出、督促骑行人员遵守基本的骑行安全常识等义务。组织者和其他参加者一旦违反上述各自的注意义务,未能避免损害的发生,则此前社交层面的情谊行为就转化为情谊侵权行为,义务违反者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虽然汤某在审理中主张此次骑行活动是自发组织,自己并非是组织者。但结合汤某事先在微信群中发布骑行时间、路线和后勤保障的通知以及大家在微信群中的反馈等相关事实情况,一审判决已将汤某认定为此次骑行活动的组织者,本院对此不持异议。骑行活动是一项具有较强危险性的体育活动,尤其是在骑行路线中存在山路、弯道等复杂路况时,骑行的危险性更为明显。本案中,汤某作为组织者所选择的线路存在较多的陡坡和弯道,这本是为了提升骑行活动的挑战性和趣味性,但,却也增加了此次骑行活动的危险性。在这种情况下,作为组织者的汤某应对骑行活动的安全性进行起码的评估,并提醒、告诫和督促参加骑行的人员注意安全。事实上,汤某也的确在微信群中明确提示大家注意安全。,考虑到骑行活动固有的危险性及本次骑行活动选路线增加的危险性,作为组织者的汤某除了进行一般的“注意安全”式的提醒外,至少应提醒和告诫参加骑行者不应饮酒,或者在发现有人饮酒时进行善意的提醒或规劝(而不必制止,也无权制止)。这种提醒或规劝的成本非常低,任何人只要稍尽注意,即可做到。但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汤某对大家的饮酒行为有任何的提醒和劝告,反而是有大量证据表明汤某自己也和大家一起饮酒。虽然并无证据表明刘某某所发生的单方交通事故与饮酒有关,且当事人之间关于刘某某到底是喝了两瓶瓶装啤酒还是四瓶瓶装啤酒存在争议,但一个不可否认的事实是,刘某某在出事后大量失血流失酒精并进行输液稀释酒精的情况下,且在出事6小时(在此期间酒精也会进行自然代谢)后,检验报告仍然显示刘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高达56.4mg/100ml。也就是说,刘某某在出事时,体内酒精含量应更高于56.4mg/100ml。在这种情况下,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几率无疑将大大增加。作为组织者的汤某只要安排或者建议一两名骑友跟随在刘某某附近进行提醒或随时提供帮助,刘某某发生单方交通事故的几率就会降低,发生交通事故没有人在现场以致耽搁了黄金救助时间的情况也就不会存在。并且,这种安排或建议的成本也非常低,只要稍加注意,就可做到,被安排的人也会理解而予以配合。,没有证据表明汤某作出了这样的安排或建议。基于以上分析,法院认为,汤某作为组织者在此次骑行活动中并未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汤某之外的其他六人并非此次骑行活动的组织者,而仅仅是参与者。,基于他们与刘某某选择同一路线共同骑行的先行行为,大家相互之间产生了一定的帮助扶持义务。基于与上述关于组织者承担责任的相同理由,当大家共同参加具有一定危险性的骑行活动时,相互之间应进行必要的安全提醒,提醒和劝诫不要喝酒、不要接打 等。当发生损害的危险因素增加,如有人饮酒过量时,大家应提高警惕,对饮酒过量之人进行适当的照看或帮助,以避免损害的发生。同样的,上述提醒、劝诫以及适当的照看或协助,非常容易做到,成本很低。,现有证据并未表明其他六人中有任何一人尽到了这样的提醒、照看或帮助义务。,法院认为,汤某之外的其他六人也没有完全尽到同一路线共同骑行的参加者所应尽的帮助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汤某等七人已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从而判决其不承担责任有所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法院也注意到,在事故发生后,汤某等七人返回事故现场竭尽所能积极协助交警和医务人员进行施救,做了大量的配合工作,充分体现了骑友之间的互助友爱精神,应该予以充分的肯定。,这些积极施救行为都是在损害事故发生之后,并且,这些积极的补救行为也并未能阻止刘某某的死亡,无法弥补之前的过失行为。,从法律上,应当把损害发生之前的义务违反行为和损害发生之后的积极补救行为区分开来,不能用损害发生之后的积极补救行为来折抵之前的过失侵权行为。尽管如此,法院仍然对汤某等七人的事后救助行为给予充分肯定,这些救助行为虽然不能成为汤某等人承担侵权责任的阻却事由,但应成为法院判定损害赔偿数额时的酌定事由,法院将充分考虑汤某等人在事后的积极救助行为,适当减少其承担的损害赔偿数额。

二、自甘风险能否成为汤某等人的免责事由

汤某等七人在诉讼中主张此次骑行活动是群众性、自发性活动,自愿参加,自担风险,因而汤某等七人不应承担责任。对此,法院认为,自甘风险是受害人明知可能遭受来自特定危险源的风险,却依然冒险行事。之一,在自甘风险中,受害人虽然同意承受一定的危险,但其并不真的希望产生这种危险,他不会直接去追求对自己利益的损害。第二,至关重要的是,自甘风险仅仅是针对受害人和直接加害人而言的。就如同拳击运动中互相对抗的双方那样,他们都是自甘风险的,受害人不可能要求按照拳击规则出拳打伤自己的对手赔偿。并且,即便是在受害人和直接加害人之间主张自甘风险抗辩,也并不必定免除加害人的侵权责任,而是要通过适用过失相抵规则具体根据个案情况减轻或免除其责任。本案中,受害人刘某某参加具有危险性的户外骑行活动发生事故、该事件并不存在直接加害人,因而并不存在自甘风险抗辩的基础。第三,在此极端情况下,即使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队友或伙伴仍有帮助救助义务。举重以明轻,骑行活动本身有固有风险,这种风险使得参加骑行活动的人处于危险之中。相比受害人故意造成自己的损害而言,来自外部风险和受害人本人重大过失而造成的损害,更应得到队友或伙伴的救助。第四,在类似于本案这样的共同骑行活动中,大家组队骑行的目的一方面是为了锻炼身体、增进友谊,另一方面也是为了降低风险以及危险发生时能够起到救助作用,把风险降到更低。,参加共同的骑行活动,往往不是自甘风险,反而是为了降低风险。基于以上分析,法院认为,汤某等人以刘某某参加共同骑行活动是自甘风险作为免责事由不能成立。

三、汤某等七人之间的责任应如何划分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刘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作为具有一定骑行经验的骑行者,明知此次骑行活动的危险性,但仍然不顾安全而饮酒骑行,并造成骑行返程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自身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此次损害后果的主要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之一款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汤某作为自发性的群众性骑行活动的组织者,在组织骑行活动过程中没有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汤某之外的其他六人在参加本次骑行活动中没有完全尽到骑行队友之间的帮助义务,对损害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鉴于刘某某的死亡结果主要由其自身原因造成,汤某等七人的过失行为对其死亡结果的原因力非常小,且汤某等七人在事发前尽到了一定的注意义务,在事发后积极参与救助,故法院综合上述情况酌情确定汤某等七人的赔偿数额。汤某因作为组织者在骑行活动中较之一般参与者发挥着更大的作用,应当承担相对较大责任,其他六人承担相对较小的责任。经法院核查,刘某某发生的医疗费为1452元,丧葬费为42519元,张某某、周某某请求的丧葬费为42516元,法院不持异议;由于刘某某的父亲已经在诉讼中去世,则本案涉及的被扶养人仅为周某某(超过75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3210元,刘某某去世时不足60周岁,其死亡赔偿金为1057180元,以上共计1284358元。在此数额内,汤某承担8000元的赔偿责任,李某某、蔡某、夏某某、熊某某、潘某某、康某每人承担5000元的赔偿责任。

必须指出的是,对于骑行这样的群众性户外运动应该予以鼓励并进行保护。,鼓励不等于放任。如果以自发性活动和自甘风险为由而豁免活动组织者和参加者起码的注意义务,实际上是对骑行安全的漠视。从长远来看,更会导致群众性骑行活动的不健康发展甚至畸形发展。相反,要求骑行的组织者和共同参加者承担适当的注意义务不但不会阻碍群众性骑行活动的发展,反而会促使该项运动更为健康、有序、规范、安全地进行。法院判决汤某等人承担适当的责任,目的不仅仅是对刘某某家人进行赔偿和慰藉,更是为了督促骑行活动的组织者和参加者充分提高安全防范意识,杜绝饮酒等一切有悖活动安全要求的行为。,也是为了督促骑行活动的组织者和参加者在活动过程中相互之间施以举手之劳的关爱,更大程度地防止损害结果的发生,而不仅仅是在损害发生之后才给予积极救助。

【典型意义】

本案是骑行爱好者自发组织的骑行活动中出现骑友死亡所引发的侵权案件,因案件类型新颖且责任认定方面争议较大,引发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在此先要说明的是,骑行作为一种健康、环保且具备一定竞技性的户外运动应该予以鼓励和保护。从司法层面上来说,对组织管理机构和骑行爱好者们的权利义务予以适当的规制,是促进此项运动良性、可持续发展的应有之义。本案骑行活动不具有营利性和比赛性,法院在判断组织者和参加者的权利义务边界时,既不能放任更不宜过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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