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传销组织三天当讲师是啥电视剧(传销案件中的“讲师”,是否是

生活常识 2023-05-15 06:23生活常识www.xinxueguanw.cn

是 讲师和讲师。谁破译传销组织的各种功能组织或领导人?

作者

李泽民律师:广强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韩律师:广强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核心律师。

在传销案件中,有一群 旅游明星 他们穿梭于城市之间去见 粉丝 。但是他们不唱歌和表演节目,而是去讲课。他们有一个身份叫 讲师和讲师。。

讲师和讲师。经常活跃在MLM组织结构中,其职责是通过讲座的内容吸引和引导更多的成员加入MLM组织。

因为 的职能和责任。讲师和讲师。,很容易成为司法机关打击传销的重点对象。在司法实践中。讲师和讲师。很容易被认定为承担宣传和培训职责的组织者和领导者。

比如王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16)鲁刑15刑191号]

陈某成立xx公司,成立xx 在互联网上的s会员网站,组织xx投资理财项目,要求参与者缴纳会员费1800元,通过购买虚拟股票的方式在会员网站注册成为会员,获得发展下线的资格,按照直接和间接发展下线的会员级别和人数奖励会员,诱导会员继续发展下线,进行传销.

被告人王受邀请加入该组织担任讲师,并负责培训。他向该组织的新老成员介绍了公司的情况。通过组织培训和依托互联网平台,向会员介绍公司的理念、发展前景和奖励制度,并鼓励会员注册投资。

法院审理后认为,王在组织中负责宣传、培训工作,属于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依法已构成组织、领导活动罪。

但在实践中,并不是所有的 讲师和讲师。都是公认的传销组织和领导者。

之一种情况,“讲师”讲课内容与传销活动无关。

《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传销意见》)并未对负责传销宣传培训的组织者、领导者做出具体说明。因此,在实践中,只要有宣传、培训行为,就可能被认定为组织者、领导者,并 讲师和讲师。都在其中。

然而,在文章《关于传销案件的法律适用:七条规定明确六方面问题》中,更高人民法院政策研究室 美国检察院作出了理论解释: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职责的人员,如 传教士 在传销组织中传授传销知识、灌输传销思想的人员。

这一理论解释限定了承担宣传培训职责的组织者、领导者的认定范围,并没有揭示任何进行宣传培训活动的人都可以被认定为组织者、领导者的倾向。

通过仔细研究这一理论解释中引用的例子,如 传教士 在传销组织中传授传销 *** 、灌输传销理念的人员。可以发现,对组织者、领导者的宣传培训内容进行了限制,即组织者、领导者的宣传培训内容必须与传销有关。

在这里教授MLM *** 和灌输MLM理念都与发展会员有关。 教授MLM *** 与技巧。可以直接影响到MLM组织能否进一步维持下去。教授MLM *** 直接与如何发展会员、如何盈利挂钩,可以不断吸引和促进人们加入。这进一步表明,那些在MLM活动中承担宣传和培训职责的人的目的是吸引更多的人加入MLM活动,扩大MLM组织。所以宣传培训的内容也要和发展下线参与传销有关。

其次, 灌输传销的概念。也说明宣传培训的内容可以鼓励参与者通过发展下线来盈利。在MLM组织的内部结构中,组织和领导者只是发展其成员的员工的一部分,更重要的是,他们依靠其他成员来不断发展

上的人员;

⑤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

在这之后又明确了“以单位名义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的,对于受单位指派,仅从事劳务性工作的人员,一般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在前五种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之中,仍然存在不能认定为组织者、领导者的“劳务性工作人员”。

也就是说,符合前五种组织者、领导者情形的人员,不一定就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组织、领导者。

就“讲师”而言,虽然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但并不意味着就是组织、领导者,还有可能是从事劳务性工作的人员,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

作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无论在传销活动中承担何种职责,必然是对整个传销活动或传销参与人员具有组织、领导作用,体现的是支配、管理、控制、领导作用。

因为就“组织、领导”而言,必然带有人身、财产、地位的依附性、隶属性。这也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只处罚组织、领导者,而不处罚一般参与的重要原因。

而对于劳务性工作人员而言,在传销活动中体现出的是被支配、被管理、被领导的地位和作用。

其一般有如下特征:

①身份的隶属性,受单位雇佣,受单位领导安排工作;

②地位的隶属性,往往是传销组织中的非核心人员;

③收入的隶属性,仅仅领取普通工资与报酬。

④工作的临时性、辅助性、可替代性。

因此,劳务性工作人员,不同于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无论是从身份、地位、作用来看,都不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无需受到刑事处罚。

由此,对于受雇从事“讲课”,领取固定工资报酬的“讲师”,即使承担宣传、培训的职责,也只能作为“劳务性工作人员”处理,其在传销活动中,不具有管理、支配、控制、领导的作用,自身就处于被管理、被支配、被控制、被领导的地位。

由上分析,传销活动中的“讲师”,并非都是传销案件中的组织、领导者。

当“讲师”宣传、培训的内容与传销活动无关时,或者受雇从事“讲课”,领取固定工资报酬,则不能以组织者、领导者定罪处罚。

因此,辩护律师在办理传销犯罪案件中,应当甄别“讲师”讲课的内容是否与传销活动有关,是否是受雇从事讲课,领取固定工资报酬,及时分析“讲师”是否存在无罪辩护空间,进而为“讲师”争取到更优的辩护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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