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建设合同既要违约金又要利息(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利息约定)
年息2.5怎么算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的法律要点(五)工程量与利息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的法律要点(五)
工程量与利息
【评析案例】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工程量纠纷与利息计算
【裁判要旨】 一、鉴定机构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仅是假定参考证据,不能全盘照搬。
二、工程款的利息应计算至中冶武勘公司支付清工程价款时止。计算工程款利息的截止日期不应为上述划拨日期,而应为陈正芬实际收到工程款的日期。,根据《更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利息亦应计算至陈正芬收到全部工程款时止。
1.案例分析
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34和《更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一条之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34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法认定陈正芬与中冶武勘公司签订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和《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均无效。
关于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应如何确定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4《更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34
,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一百零七条、之一百零九条,《更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一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一款和《更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中冶武勘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尚欠的工程价款5200092.55元和逾期付款的利息(该利息以5200092.5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2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17日止)给陈正芬;二、阳春新钢铁司对中冶武勘公司尚欠的工程价款5200092.55元和逾期付款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陈正芬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5986元,鉴定费300000元,合共365986元,由中冶武勘公司、阳春新钢铁公司共同负担254966元,陈正芬负担111020元。
评析陈正芬和阳春新钢铁公司的部分上诉理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对一审判决的相应部分予以纠正。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一百零七条、之一百零九条,《更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一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一款和之一百七十条之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2017)粤1781民初182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2017)粤1781民初1821号民事判决之一项为中冶集团武汉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尚欠的工程价款4227366.32元和逾期付款的利息(该利息以4227366.3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2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17日止;按照年利率2.5%的标准,从2016年2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给陈正芬; 三、变更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2017)粤1781民初18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阳春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对中冶集团武汉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尚欠的工程价款4227366.32元和逾期付款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陈正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5986元,鉴定费300000元,合共365986元,由中冶集团武汉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219592元,陈正芬负担1463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986元,由陈正芬负担16496元,阳春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9490元。中冶集团武汉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预交的上诉费65986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2.法条索引
最新的司法解释 《更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发包人将依法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进行招标后,与承包人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当事人请求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建设工程价款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与承包人因客观情况发生了在招标投标时难以预见的变化而另行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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