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立遗嘱有效吗(立遗嘱人未给未成年继子女保留必要份额,
未成年人立的遗嘱有效吗?立遗嘱人没有为未成年的继子女保留必要的份额。遗嘱有效吗?
编辑说
范某3与前妻尹某育有一子范某1,二人于2007年协议离婚。2010年12月,范某3与和前夫所生的登记结婚。2012年3月,范某立下两份遗嘱,一份手写,一份打字,内容相同,写明一套房屋百年后归范某1所有。2014年4月,范某3死亡。此时,潘某已满18周岁一年多。潘以自己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为由,请求法院认定范某为被告。他的遗嘱部分无效,应该为他保留必要的份额。法院对此是否支持?
裁判要旨
被继承人与继子女之间形成了抚养关系。被继承人死亡时,未成年继子女尚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被继承人所立遗嘱未将遗产份额留给继子女的,部分无效。关于所需部分的具体数额,法院应酌情考虑被继承人与其继子女生活的时间、继子女的教育和生活费用以及其他因素。
案号
一审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s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9746号
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s法院(2016)京02民中9316号。
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s法院(2017)京民审字第1337号
案情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潘某。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牟鹏。
被告(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范某1。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范某2。
被继承人的父亲范某3、范某4、母亲曹某婚后生育了两个儿子范某3、范某2;范某3与尹某于1982年2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范某1。2007年,范某3与尹某协议离婚,范某1由范某3抚养,共同财产归尹某所有。曹死于2009年8月15日,范某死于2010年8月23日。去世前,他们在2009年4月5日代表书留下遗嘱,上面写着 曹和范一致决定,百年后,无论是现在住的平房,还是将来搬的楼房,都归大儿子范所有。但范某3在二老去世前应负责二老的生活,细心照顾二老,保证其父亲母亲度过幸福的晚年,并对二老的去世负责。 签名由曹某、范某4人签名,证人刘签名。证人曹某1未签字,但加盖了其姓名章。证人刘、曹出庭作证,证明范、曹在立遗嘱时是清醒的,签名均为范、曹的签名。
2009年11月17日,北京市丰台区市政管理委员会与范某4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双方约定范某4在北京市有1.5套正式房屋。x、丰台,建筑面积23.19平方米。户籍人口3人,实际居住人口3人,分别为户主曹某(已故)、丈夫范某4人、外孙范某1人、外孙范志清3人;被拆迁房屋总补偿款150 330元,搬迁补助费合计403 658.8元,搬迁补偿款和补助费合计553 988.8元。同日,范某3与北京市人民 签订了货币补偿协议。北京市丰台区市政管理委员会。双方约定位于丰台南路126号4号,有一个户籍人口和一个实际居住人口,即户主范某3,甲方(北京市丰台区市政管委)支付乙方(范某3)拆迁补助费197 200元(其中贫困户搬迁补助费200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1200元,项目合作奖80000元,自建房补助费66000元同日,范某3获得拆迁补偿款751188.8元。此后,范某4又以588086元的价格购买了房屋X,现该自有
2012年3月13日,范某3立下两份遗嘱,一份手写,一份机器打印。两份遗嘱的内容基本一致。主要内容如下 本人(范某3)现居住的房屋位于丰台区号楼单元室(房屋所有权证号),2009年11月底被北京市丰台区市政管理委员会拆迁给范某4。拆迁有拆迁协议为证。2010年12月12日房子下来后,我用这笔拆迁款买了这套带X房的房子。现在产权人是范某4,父母分别于2009年和2010年去世,去世前父母留有遗嘱。一百年后,父母给了我这栋楼(范某3)。我死后,我必须把X房的房子给他们,我的儿子范某1。这是。范三签下遗嘱;庭审中,证人石某、窦出庭作证,证明范某立遗嘱时神志清醒,遗嘱内容清楚,石某、窦在遗嘱下签字。
2014年4月23日,范某3被发现死亡。经法医鉴定,认定范某3死于敌敌畏中毒。
法院裁判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曹、范于2009年4月5日、范于2012年3月13日所立遗嘱是否有效;,曹某、范某4所立遗嘱属于代书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第17条。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遗嘱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从形式要件来看,曹、范所立遗嘱符合法律规定。
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且代书人及见证人刘某、曹某1均出庭予以证实,法院认为曹某、范某4所立遗嘱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应为有效;曹某、范某4所立遗嘱时尚未签定拆迁补偿协议,但对其以后将要取得的财产应当享有处分权,虽然立遗嘱时房屋的地址尚无法确认,但不应影响其遗嘱的效力。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现虽登记在范某4名下,范某4死亡后,诉争房屋应当依据遗嘱由范某3继承,范某3并没有表示放弃继承,范某3应当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虽然范某3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但范某3应为诉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所以范某3在立遗嘱时已实际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但范某3立遗嘱时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本案潘某与范某3系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范某3死亡时,潘某尚缺乏劳动能力也没有生活来源,范某3所立遗嘱应当属于部分无效。关于必留份的具体数额,法院考虑到潘某与范某3共同生活的时间及潘某的教育生活费用等因素酌情考虑相应份额。庭审中,潘某提出应当保留份额应为遗产的三分之一,无相应法律依据,法院对此意见予以采纳。
二审法院认为范某3立遗嘱时未为不满十八周岁的、与其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潘某留出遗产份额。潘某与范某3形成抚养关系的时间不足三年半,范某3死亡时,潘某还有一年多即满18周岁,并且彭某作为潘某的亲生母亲,也是潘某的抚养人,故参考上述实际情况,原审法院判令范某1根据遗嘱继承×号房屋,但需由遗产继承人范某1给付潘某30万元,该处理并无不当。潘某、彭某上诉主张该数额偏低,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再审法院认为关于为潘某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问题,一、二审结合潘某与范某3共同生活的时间及潘某的教育生活费用等因素,确定范某1给付潘某30万元,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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