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自己职务之便为他人提供便利(怎样算是利用职务便利)

生活常识 2023-05-15 19:40生活常识www.xinxueguanw.cn

职务与职位的区别 利用职务便利与利用工作之便的区分比较

利用职务便利与利用工作之便的区分比较

徐某系银行营业部后台柜员,具体从事电子联行、票据管理、日终报表打印等工作。2000年下半年,徐某所在的银行启用新计算机操作系统,但该系统管理不够健全,只要是该行营业部柜员均可用自己或他人的柜员号及计算机操作密码在自己的电脑上进人主机中的任何模块(包括储蓄模块)。徐某欲借机窃取储蓄存款,遂于11月9日以假名“程某”在该营业部开设活期存折账户。2001年1月4日,徐某在其他工作人员下班后,盗用会计钱某的柜员号及计算机密码(该密码系初始密码,徐某事先通过猜测试出钱某仍使用初始密码),通过自己电脑进入储蓄模块,将储户赵某存在该行的5万元定期存款(本息共计51365.92元)转账至其事先开设的程某活期存折账户上。2001年2月徐某将上述款项取出,据为己有。

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认为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本案中徐某系银行后台柜员,具体从事电子联行、票据管理、日终报表打印等工作。该营业部人员分成前台柜员和后台柜员前台直接对外办理业务,包括个人储蓄和转账、对公现金和转账等。后台业务包括电子联行、交换清单、贷款业务、内部划款等。根据银行的习惯做法,前台柜员不做后台的业务,后台柜员不做前台的业务。徐某作为后台柜员,既没有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便利和条件,也没有办理储蓄转账业务的职责。当日他在打印日终报表后,在自己电脑上盗用他人的柜员号及计算机密码进入储蓄模块,将该行账户资金51365.92元转账至其预先开设的账户上。这一行为是利用了单位管理上的漏洞和因工作关系而对作案环境、作案手段的熟悉这一工作上的便利条件,而非利用职务之便。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并处罚金2.5万元。

在本案审理中,主要有两种不同意见。之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因为被告人所工作的单位县农业银行是国有企业,该银行营业执照、被告人被银行录用的审批表及转正定级审批表等证实被告人系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符合贪污罪的主体条件;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取本单位客户的储蓄存款,数额巨大,符合刑法中贪污罪的犯罪构成,应当以贪污罪论处。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因为被告人虽然在国有单位工作,也是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在窃取本单位客户的储蓄存款时并没有利用职务之便,而是利用了单位管理上的漏洞和因工作关系而对作案环境、作案手段的熟悉这一工作上的便利条件,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当构成盗窃罪。

对于以上两种意见,法院采纳的是第二种意见。这是完全正确的。在本案中,被告人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但之所以不构成贪污罪而构成盗窃罪,主要原因在于被告人对本单位财物实施的窃取行为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只是因为工作关系了解现场情况和环境。这种情形在理论上被称为利用工作之便。显然,利用工作之便与利用职务之便是存在区分的,这种区分主要表现为是否占有公共财物。除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的情形以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或者窃取公共财物情形中,主体也是基于其职务上的便利,具有对公共财物的占有。如果不具有这种占有,而只是因工作关系而了解或者熟悉环境,由此而将他人占有的公共财物占为己有的,应当认定为盗窃罪而不是贪污罪。

怎样算是利用职务便利 利用职务便利的利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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