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环之歌不侵权

一、核心判决解读

关于《牡丹之歌》与《五环之歌》的著作权纷争,本案的判决要点明晰且引人注目。我们必须认识到,《牡丹之歌》是词作者乔羽与曲作者吕远、唐诃共同创作的合作作品,其著作权不可单方面主张。原告众得公司仅获得了词作者的单方授权,因此无法独自对整首歌曲进行全面的权利主张。

1. 著作权归属与合作作品的权利行使

《牡丹之歌》的著作权属于词、曲作者的共同创造。众得公司仅拥有词作者的授权,无法对整个作品主张权利。这提醒我们,在涉及合作作品时,权利的行使必须得到所有作者的共同许可。

2. 歌词独创性的对比与改编权的界定

法院通过对比两首歌的歌词,发现《五环之歌》并未采用《牡丹之歌》的独创性表达,如主题和核心内容。虽然都带有“啊”字的感叹词,但两首歌的立意和表达方式存在显著差异。《牡丹之歌》赞美牡丹,而《五环之歌》则调侃北京交通。这表明,在改编他人作品时,必须避免使用原作的独创性内容。

3. 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缺失

由于众得公司未获得曲作者的授权,其主张的“改编权”仅限于歌词部分。而《五环之歌》的改编行为并未涉及原歌词的独创性内容。这再次强调了诉讼主体在维权时必须具备完整的权利依据。

二、改编行为的法律细节

在本案中,法院对于改编行为的法律界定给出了明确的解释。改编需保留原作品“独创性表达的基本内容”。若新作品未实质性利用原作的独创性元素,如核心歌词、主题结构,则不构成侵权。这为未来的类似案件提供了明确的法律参考。

虽然《五环之歌》的歌词未被认定为侵权,但法官提示,若涉及原曲旋律的改编使用,仍需获得曲作者的授权。在本案中,原告并未主张曲谱权利,因此这部分内容并未纳入审理范围。

三、案件背景及后续影响

原告众得公司曾以《五环之歌》用于电影《煎饼侠》宣传为由,起诉岳云鹏及电影出品方,索赔110.25万元。但法院的终审判决并未支持众得公司的诉求。此后,众得公司申请再审亦被驳回。

这一判决不仅明确了合作作品权利行使的边界,也明确了改编权侵权的认定标准,为类似案件提供了宝贵的法律参考。这也提醒创作者和者,在维权时必须具备充分的法律依据,避免不必要的法律纠纷。

总体来说,此案不仅是一起关于著作权的法律纠纷,更是对版权保护、创作自由和法律界定的一次深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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