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直管公房最新政策(北京市直管公房过户)

生活常识 2023-05-15 19:38生活常识www.xinxueguanw.cn

同一户口本的人都有居住权吗 北京市直管公房变更中的“同一户籍”如何认定

北京市直管公房变更中的“同一户籍”如何认定

关智慧

根据《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的规定,直管公房原承租人死亡后,其他人继续承租公有住宅应具备四个条件1、在原承租人死亡时与原承租人同一户籍;2、在原承租人去世前与原承租人在诉争公有住宅处共同并连续居住两年以上;3、无其他住房;4、其他家庭成员无异议,且有资格提出异议的家庭成员也应当符合前述三个条件。

这是北京市法院裁判直管公房承租变更案件的基本标准。,“同一户籍”到底是指“同一个户口本(薄)”,还是指“同一户籍地址”,大家的认识并不一致,甚至不同的法院看法也不一样,这给处于公房承租人变更纠纷中的人们造成不小的困扰。

带着这个疑惑,我在今年1月份的时候在聚法案例数据库中搜集了一些相关的司法案例,希望通过对已有司法案例、裁判文书的学习、梳理,了解在目前司法实务中法官认定“同一户籍”的标准。下面我们就以“同一户籍”的认定标准为中心(案例中涉及的同一户籍以外的其他承租公房的条件,如共同并连续居住两年以上、无其他住房暂时作忽略处理),逐一(按照裁判文书作出的时间顺序)考察一下在已有的司法案例中法官是如何认定“同一户籍”的。

案例一陈达诉北京市西城区人民 变更公有住宅承租人案

二审裁判文书号 (2014)二中行终字第669号行政判决书(2014年7月10日作出)

一审裁判文书号(2013)西行初字第250号行政判决书

案件核心争议陈金国与原承租人是否同一户籍以及陈达申请变更公房承租人是否需征得陈金国的同意。

西城区法院一审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证明陈金国系涉案公房原承租人王淑琴之子,其户籍在王淑琴去世前在本案诉争房屋处,且其在王淑琴去世前在诉争房屋处长期居住。陈金国坚称自己在王淑琴去世前在外无其他住房,现有在案证据亦不能对此予以推翻。,西城区 依据陈金国不同意陈达继续承租涉案公房的意思表示,对陈达所提变更承租人申请作出不予变更的告知合法有据。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陈达的诉讼请求。

陈达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陈金国的户籍虽于1991年独立分户,但户籍地仍为北京市西城区南柳巷X号,且现有证据证明陈金国长期在涉案房屋居住,亦没有证据证明陈金国有其他住房,故陈达上诉所称陈金国与王淑琴不是同一户籍、陈金国在王淑琴去世前不在涉案房屋长期居住,变更涉案公房承租人不必征求陈金国的意见等主张,难予采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案例二李贤诉北京市西城区人民 变更公有住宅承租人案

裁判文书号(2015)西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作出时间2015年6月11日)

案件核心争议第三人李克林与原承租人是否同一户籍以及李贤申请变更公房承租人是否需征得李克林的同意。

法院审理查明,北京市某号房屋为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新街口管理所管理的公房,户籍情况为两户,一户包括梁银素、原告李贤等人,一户包括第三人李克林等人。上述公房原承租人梁银素于2007年12月27日去世。原告李贤为梁银素之曾外孙女,第三人李克林为梁银素之外孙。

2014年,原告李贤向被告区 申请将号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原告李贤。2014年11月24日,被告区 作出被诉答复,以第三人李克林不同意将承租人变更为李贤为由拒绝变更。

法院认为,原承租人梁银素与第三人李克林虽然分户,但住址均是某号,梁银素与第三人李克林应属同一户籍。西四北三条社区居委会出具了第三人李克林的居住证明,北京富豪宾馆出具了未给第三人李克林分配住房的证明。被告区 在审核原告李贤的申请时,第三人李克林表示不同意将承租人变更为原告李贤。基于上述情况,被告区 根据《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的规定作出被诉答复并无不当,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李贤的诉讼请求。

案例三丁虹诉北京市西城区人民 变更公有住宅承租人案

裁判文书号(2015)四中行初字第1115号行政判决书(作出时间2016年3月25日)

案件核心争议丁峥与原承租人是否同一户籍以及原告丁虹申请变更公房承租人是否需征得丁峥同意。

法院查明本市西城区虎坊路某处公房承租人为丁程祥,丁程祥于2013年1月17日死亡。丁程祥与原告丁虹系父女关系,同一户籍。上述住址存在另一户口簿,户主为丁成全,丁峥与丁成全系同一户籍。2015年9月20日,原告向北京宣房房屋经营公司提出《北京市公有住宅承租人变更申请书》,申请将上述公房承租人变更为原告。2015年10月12日,宣房公司二分部作出答复,称丁峥仍然在此房居住且户口也在此房中,你(丁虹)若申请将此房的承租人改为你的名字,丁峥必须到本片房管员处签字同意,方能办理。

法院认为本案中,丁峥与涉案公房原承租人丁程祥不属同一户籍,不符合《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规定的“其他家庭成员”条件,故被诉答复认定原告申请变更承租人应征得丁峥同意方能办理,缺乏事实依据,判决

一、撤销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 下属北京宣房房屋经营公司二分部于二○一五年十月十二日对原告丁虹作出的《答复书》;

二、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 下属北京宣房房屋经营公司二分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丁虹提出的《北京市公有住宅承租人变更申请书》重新作出处理。

案例四闫俊德诉北京市东城区人民 变更公有住宅承租人案

二审裁判文书号(2016)京行终1244号行政判决书(作出时间2016年5月4日)

一审裁判文书号(2015)四中行初字第781号行政判决书

案件核心争议闫帅与原承租人是否同一户籍以及原告闫俊德申请变更公房承租人是否需征得闫帅同意。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十二条61号房屋两间(房号2、3),使用面积26.7平方米,系北新桥分中心管理的直管公房,原承租人为闫俊德的母亲侯淑敏,其于2014年11月死亡。涉案房屋内有两个独立的户口簿,闫俊德与原承租人侯淑敏登记于同一户口簿上,侯淑敏为该户口簿户主,闫帅登记于另一个户口簿上,户主为闫帅之父闫俊祥。闫俊德于2015年5月15日向北新桥分中心邮寄了《变更承租人申请书》及相应资料,2015年6月30日闫俊德收到北新桥分中心邮寄的要求闫俊德准备更名所需材料的书面通知。闫俊德于2015年8月28日向北新桥分中心邮寄了《更名申请》及相关材料,要求将涉案房屋由原承租人侯淑敏变更为闫俊德。北新桥分中心于2015年9月6日作出被诉答复,以家庭内部同一户籍家庭成员意见不统一为由,拒绝为闫俊德办理更名手续。

一审法院北京市四中院认为本案中,北新桥分中心认定闫帅与原承租人侯淑敏为同一户籍,且闫帅符合在涉案房屋长期居住,他处无住房的条件,故北新桥分中心将闫帅视为家庭成员范畴,以向闫帅征求的意见为依据作出《答复》。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闫帅的户口确在涉案房屋内,但与原承租人侯淑敏分属两个独立的户口簿,不符合与原承租人同一户籍的条件,根据《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的相关规定,公房管理部门在办理变更承租人手续时无需征求其意见。故北新桥分中心作出的《答复》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判决

一、撤销北新桥分中心于2015年9月6日对闫俊德作出的《答复》。

二、北新桥分中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闫俊德的更名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东城区 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同一户籍的认定并无法律依据。第三人闫帅虽不与原承租人同一户口簿,但其长期居住在涉案房屋,应属于同一个租赁关系内的户籍,与原承租人系祖孙关系,无他处住房,享有涉案房屋的居住权,应征求其意见。户籍“一户多本”是历史发展过程中产生的。以往的工作中也是将一户多本认定为同一户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中,涉案房屋原承租人死亡,其子闫俊德申请变更该涉案房屋的承租人为其本人。而对于家庭成员意见的征求范围应限于满足上述《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所规定条件的家庭成员。即与原承租人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闫帅与原房屋承租人虽然已分户,但其户籍地址与涉案房屋一致,属于“与原承租人同一户籍”。一审法院认定闫帅与原承租人不属同一户籍,并仅以此为由,认为闫帅不属于应予征求意见的家庭成员,而撤销被诉《答复》,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本院应予以纠正。但对于闫帅是否符合《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所规定的无其他住房等条件,东城区 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进行了相应查证核实。故,被诉《答复》仅以闫帅的意见作为主要理由,仍存有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依法仍应予以撤销及重作。综上,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案例五张德才诉北京市东城区人民 变更公有住宅承租人案

二审裁判文书号 (2016)京行终1094号行政判决书(作出时间2016年5月4日)

一审裁判文书号(2015)四中行初字第847号行政判决书

案件核心争议张德才和原承租人是否同一户籍

张景生承租琉璃井南里43号公房1间,该房屋使用面积总计14.4平方米。李自兰(张景生之妻)、张景生于2010年12月先后去世。户籍情况为三户,一户包括张连妹(张景生之孙女)等;一户包括张德才(张景生之子)等;一户包括韩国伟(张景生之外孙)等。2013年11月20日,琉璃井社区出具了张德才长期居住琉璃井南里43号的证明。2014年11月24日,张德才向永外分中心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将涉案房屋承租人变更到其本人名下。

2015年7月15日,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永外分中心(以下简称永外分中心)针对张德才的变更公房承租人申请作出被诉《答复》,主要内容为张德才和原承租人既非同一户籍,也未和原承租人共同生活居住,且并未实际使用该房屋,张德才不符合继续承租条件,不予更名。张德才不服该答复,诉至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被诉《答复》,并判令东城区 履行将北京市东城区琉璃井43号公房(以下简称43号公房)的承租人变更为张德才的法定职责。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东城区 根据其收集的证据认定张德才与涉案房屋原承租人户籍虽在同一地址,但张德才系在该院单立户籍,故不属于同一户籍。另,东城区 根据证人证言认定张德才未与原承租人共同生活居住。在张德才没有提出确实充分的反证的情况下,东城区 作出的上述认定符合公房租赁管理方面相关规范性文件及政策要求,故判决驳回张德才的诉讼请求。

张德才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不在同一户口本就非同一户籍,张德才与原承租人非同一户籍,没有法律依据。

东城区 答辩称,张德才在涉诉公房单独立有户口本,对同一户籍的认定是同一户口本名下的户籍而非同一户址,东城区 对同一户籍的理解合法。

北京市高院二审认为,本案中,张德才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至原承租人死亡时其与原承租人共同居住两年以上,东城区 根据证人证言认定张德才未与原承租人共同生活居住,不符合继续承租条件,作出不予更名的被诉《答复》,事实清楚,结论并无不当。需要指出,张德才虽与原承租人不在同一户口本,但系原承租人之子,户籍地址均是东城区琉璃井南里43号,与原承租人应属同一户籍,一审法院、东城区 认定张德才与原承租人非同一户籍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鉴于该错误并不影响被诉《答复》结论,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案例六那启生诉北京市东城区人民 变更公有住宅承租人案

二审裁判文书号 (2016)京02行终1065号行政判决书(作出时间2016年7月29日)

一审裁判文书号(2014)东行初字第628号行政裁定书

案件核心争议那启生与原承租人是否同一户籍,是否具有原告资格。

那启生向东城区法院起诉称那启生与那启顺系兄弟关系,北京市东城区后永康胡同23号××号房屋原承租人为那启生及那启顺的母亲丁玉凤。2002年4月12日丁玉凤去世后,东城区 在那启生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上述房屋承租人变更为那启顺。东城区 在办理更名时未征求其他兄弟姐妹的意见,故起诉要求确认东城区 与那启顺就上述房屋签订的《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的行为违法。

东城区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中,那启生所诉的行为系北新桥分中心与那启顺就北京市东城区后永康胡同23号××号房屋签订的《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该房屋的原承租人丁玉凤系那启生、那启顺之母。经核实,原承租人丁玉凤生前与那启顺为同一户籍,那启生单独立户,故那启生不属于与房屋原承租人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范围,其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故裁定驳回那启生的起诉。

那启生不服一审裁定,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但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那启生具有在丁玉凤去世后变更为公房承租人的资格(包括不符合“同一户籍”条件)。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那启生并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并据此裁定驳回那启生的起诉,并无不当,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以上6个司法案例10份裁判文书中,采纳“同一个户口本(薄)”标准的有5份,分别为(2015)四中行初字第1115号行政判决书、(2015)四中行初字第781号行政判决书、(2015)四中行初字第847号行政判决书 、(2016)京02行终1065号行政判决书、(2014)东行初字第628号行政裁定书;采纳“同一户籍地址”标准的也有5份,分别为(2014)二中行终字第669号行政判决书 、(2013)西行初字第250号行政判决书、(2015)西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2016)京行终1244号行政判决书、 (2016)京行终1094号行政判决书。

从表面上看,采纳“同一个户口本(薄)”标准认定“同一户籍”的裁判文书和采纳“同一户籍地址”标准认定“同一户籍”的裁判文书在数量上是相等的,分量不同。最明显体现在案例4和案例5中。在这两个案例中,北京市四中院一审都坚持“同一个户口本(薄)”的标准,案件上诉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虽然维持了四中院一审判决的结果,但对一审法院按照“同一个户口本(薄)”认定“同一户籍”的意见作了特别的纠正,认为应当按照“同一户籍地址”的标准认定“同一户籍”。从这两个案例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处理,似乎可以得到这样一个结论,就是按照“同一户籍地址”标准解释北京市直管公房承租人变更中的“同一户籍”可能更容易得到法官的认同。

通过梳理以“同一户籍”认定为核心争议的这6个案例、10份裁判文书,我们也很遗憾地看到,一旦深入到具体的问题,我们国家的立法就显出粗陋的毛病,而由于立法的粗疏,又造成司法上裁判标准的不统一,既给当事人造成困扰,又损害了法律和司法的权威。这些问题都是需要在今后的法治建设中逐步解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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