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连带责任影响夫妻共同财产吗(连带责任担保先执行谁的财产)
连带责任被强制执行怎么办 以共同财产为限承担连带责任,如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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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以共同财产为限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财产为限指执行时共同财产实物状态,用共同财产还贷仅系债权,不及予物权
实务要点
之一、我们注意到,有裁判文书判决夫或妻一方在夫妻存续期间以共同财产为限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何理解共同财产为限,共同财产为限是指的共同财产金额还是共同财产实物本身,别外,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价值在判决生效甚至执行前均处于变动状态,如果是金额,界定金额的时间点如何确定,如果是共同财产实物本身,则有必要区分婚前财产和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
第二、问题的关键区分哪些财产是共同财产,哪些是婚前财产,而且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在强制执行前也可能处于变动状态,如存续期间取得房屋(共同财产)执行前出让。因此,我们认为,“以共同财产为限”的财产界定范围系执行时的共同财产状态。另外,共同财产和婚前财产区分,参见《婚姻法》第十七条、《更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lt婚姻法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
第三、我们注意到,婚前个人签订购买不动产,共同还贷部分,如何认定夫妻共同财产。本案淮安中院执行裁定对夫妻共同财产为限的理解,评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共同财产偿还的部分贷款,只是债权而不形成对涉案房产的物权,离婚时只予以对方补偿,并且适用的是协商原则。”因此,不属于被执行的财产范围。
案情介绍
一、周娟与唐伟伟、苏娟敏、李井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洪泽区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裁定查封网签在苏娟敏名下、位于洪泽县水产批发大市场A208号商铺一套。
2014年7月29日,因苏娟敏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暂停评估上述房产。2015年9月23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向苏娟敏出具(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00781、第00782号的案件释明函,称“你就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财产范围应当以你与唐伟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共同财产为限,你的个人财产则不应作为清偿涉案债务的责任财产”。2015年12月24日,经洪泽区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决定,裁定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
二、苏娟敏与唐伟伟于2009年3月6日登记结婚。2008年6月5日,苏娟敏与江苏洪泽湖农业科技城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洪泽县水产批发大市场A208号商铺,该商铺为上下两层结构,建筑面积371.98平米,房款总价892752元。房屋首付款452752元系从淮安市双杰控制系统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中支付,余款44万元向银行做抵押贷款。银行还贷记录表明从2008年7月15日苏娟敏开始还款,该商铺至今未办产权证。苏娟敏对于截至2017年5月21日,未还贷款余额72759.27元及江苏洪泽湖农业科技城有限公司为其还款349710.27元。
三、周娟申请复议称,涉案房屋首付款的出资人即为唐伟伟,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苏娟敏的个人名义偿还贷款,但是用于偿还贷款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苏娟敏未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其夫妻有任何财产约定,该部分房屋的产权以及相应增值的部分,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审裁定将涉案房产认定为苏娟敏婚前个人财产有误,裁定解除对涉案商铺的查封有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申请人的异议申请,继续执行洪泽县水产批发大市场A208号商铺。
裁判要与理由
淮安中院认为,申请人周娟的复议申请不应支持。
理由在于:涉案房屋是苏娟敏婚前以个人名义购买并支付首付款,剩余的44万元款项也是以苏娟敏个人名义向银行办理了按揭,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贷款尚未偿还完毕,银行如起诉还款也只能起诉苏娟敏。另根据《更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lt婚姻法gt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余款未还清的部分仍然属于苏娟敏的个人债务,与唐伟伟无关。此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共同财产偿还的部分贷款,只是债权而不形成对涉案房产的物权,离婚时只予以对方补偿,并且适用的是协商原则。故鉴于涉案房产为苏娟敏婚前财产,对本案执行依据即(2012)泽民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夫妻共同债务为3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不应执行苏娟敏的婚前财产,对其房产的查封等执行措施应予解除,周娟请求继续执行相应房产的请求,应予驳回。裁定驳回周娟的复议申请。
标签:执行异议丨执行复议丨共同财产为限丨婚前财产丨共同财产
案例索引: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8执复31号“周娟与苏娟敏、唐伟伟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审判长董国华审判员庞海涛 *** 审判员刘玉娟),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70919)。
法律依据
《婚姻法》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更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lt婚姻法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一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34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34:(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第十二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34知识产权的收益#34,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更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lt婚姻法gt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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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带责任担保先执行谁的财产 共同诉讼人必须承担连带责任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