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险与附加险关系的法律规定(附加险理赔对主险有影响吗)
主线和附加险现金价值都能退吗 江苏高院主险和附加险被保险人不一致,保险公司可单解除附加险
规则 家属豁免的保单中,保险公司可单解除豁免相关的附加险。
索引(2018)苏民申2732号
裁判日期2018年06月29日
法院观点
胡士强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胡某并非案涉争议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是胡某女儿胡某某。平安人寿徐州支公司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保险人胡某某有任何重大疾病的情况下,单方作出解除保单P100000012439207、P100000012439209下的《平安附加豁免保险费重大疾病保险》和《平安附加无忧豁免保险费重大疾病保险》的行为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平安人寿徐州支公司提交意见称,案涉两份保险合同项下被保险人为胡某某的主险及其他附加险并未解除,解除的系两份保险合同项下保险对象(被保险人)为胡某的#34豁免重疾B14(1125)#34附加险、#34无忧豁免B加(846)#34附加险,请求驳回胡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本案二审期间法院已经查明平安人寿徐州支公司仅通知解除了保单P100000012439207及保单P100000012439209项下保险对象(被保险人)为胡某的#34豁免重疾B14(1125)#34附加险、#34无忧豁免B加(846)#34附加险,对该两份保单项下被保险人为胡某某的主险及其他附加险并未解除。,二审法院明确指出了平安人寿徐州支公司在《理赔决定通知书》中措辞不严谨、解除合同范围界定模糊的问题。对于上述事实,平安人寿徐州支公司在本案再审审查阶段予以明确。因胡某在案涉两份保单投保前已被医院诊断为存在甲状腺癌的可能性,故对于案涉两份保单项下涉及保险对象为胡某本人的#34豁免重疾B14(1125)#34附加险、#34无忧豁免B加(846)#34附加险,平安人寿徐州支公司以胡某在投保前存在疾病病史,而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为由予以解除并无不当。胡某再审申请中主张自己并非案涉争议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平安人寿徐州支公司单方解除行为无效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理赔加,带你看法院的真实观点。如有需要完整文书,可以私信。)
附加险理赔对主险有影响吗 主险合同终止附加险还有效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