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的效力(关于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的表述)
员工守则与规章制度需要备案吗 「问答335」如何认定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
答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是用人单位正常经营,管理劳动者的手段和标准,也是保障劳动者权利的规则制度。它既带有国家干预的社会法色彩,又体现了私法特性的缔约双方意思表达。《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劳动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还需要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不能对于劳动者过于严苛。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能否有效,能否适用于劳动者应当遵守三个条件
一、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
二、在制定规章制度时应当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
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的决定应当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看一个案例
被告A公司经职代会通过的《劳动用工管理制度》属于合法的单位内部规章管理制度,其内容也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该制度应属有效,可以作为用人单位用工管理的依据。被告于2017年5月、2017年6月两次通知原告李某某到岗上班,但原告在收到返岗通知后,未按规定时间返回工作岗位,直至2019年8月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时,原告仍未到岗,期间也未就被告作出的返岗通知提出书面异议或寻求法律途径予以解决,原告的不到岗行为,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旷工情形。《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被告依据单位《劳动用工管理制度》的规定:“员工连续旷工超过15天或员工全年旷工累计超过30天均属于用人单位开除处理的情形”,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情形,本案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因违法解除合同给付经济补偿金110727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对原告提出被告制定的用工管理制度,未向其告知,其制定程序违法的主张,经查,被告提供职代会讨论通过签名的留存件,证实用工管理制度经职代会讨论通过。由于不得旷工、无故离岗属于不言自明的基本劳动纪律和用工管理规定,任何正常的劳动者对此理所应当明知,故原告所提此主张,不予采纳。《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更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该条明确规定,非因劳动者的原因,单位停工停产,劳动者提供了劳动,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更低工资标准。本案中原告自2016年1月起被通知放假,2017年5月、6月被告通知原告到岗上班,原告未到被告公司上班,被告自2016年1月按每月600元支付原告工资至2019年8月,在此期间原告未向被告提供正常劳动。故原告以被告支付的工资未达到当地的更低工资标准,要求被告给付自2016年1月至2019年8月停产期间的工资差额共计42680元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之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关系转移手续。”该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办理档案和社会关系转移手续,是法定义务。本案被告在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后,虽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备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但该证明书是格式证明,证明内容与本案原、被告实际解除情形不符,且无原告签名。故原告要求被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和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案例索引(2020)甘0922民初762号
关于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的表述 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