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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年前的公积金还能取吗 淮安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细则
之一章 总 则
之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使用行为,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人(以下简称缴存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住建部《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标准》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申请受理、审核审批、提取支付、使用监督等。
第三条淮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工作,公积金中心下设的分中心、营业部负责住房公积金提取的具体业务。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提取的金融业务由公积金中心依据有关规定委托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办理。
第二章 提取范围
第五条 缴存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三)无房缴存人租房自住的;
(四)离休、退休的;
(五)出境定居的;
(六)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七)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男满50周岁、女满40周岁,未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且账户封存满6个月的;
(八)非本市户籍缴存人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在异地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满6个月的;
(九)享受城乡居民更低生活保障和特困职工待遇的;
(十)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
(十一)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十二)本市既有住宅加装电梯个人分摊费用的;
(十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符合本细则第五条第(一)、(二)、(九)、(十一)、(十二)项规定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不足的,配偶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符合本细则第五条第(四)、(五)、(六)、(七)、(八)、(十)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应为封存状态。
第七条 缴存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缴存人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申请提取缴存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缴存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八条 符合本细则规定提取情形但有未结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应用于提前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除账户余额低于更低提前还款金额且符合销户提取条件外,不得再以其他事由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九条 缴存人符合本细则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为购房合同或不动产权证书载明的购房人(及配偶)或产权人(及配偶),且房屋坐落应为缴存人本人或者配偶、父母、子女的户籍地或者工作地。
第十条 符合本细则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偿还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为贷款的主借款人或者主借款人配偶。缴存人及配偶有多笔未结清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的,只能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其中一笔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婚前夫妻双方各自单独办理的住房贷款除外。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办公用房、商业用房、单体车库、酒店式(办公式)公寓(70年产权公寓除外)等非住宅性质房屋的;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被依法查封、冻结、监管的;
(三)以赠与、继承、分割、析产等方式取得房屋所有权的;
(四)通过交易方式取得直系血亲房屋所有权的;
(五)仅购买住房部分产权且剩余部分产权人未发生变动的(购买保障性住房除外);
(六)利用虚假证明材料套取住房公积金或骗取住房公积金贷款尚在限制使用期内的;
(七)住房装修、装饰、中修、小修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不予提取的情形。
第三章 提取材料
第十二条 缴存人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提供身份证明材料
(一)本人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提供身份证件;
(二)委托配偶或配偶参与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提供夫妻双方的身份证件、结婚证或同户户口簿;
(三)委托他人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提供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件以及委托人通过线上授权方式向公积金中心申请的委托手续或者经公证机构公证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证明材料无特殊说明的,应当提供原件;涉及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或者文件注明有效期的,依其规定。
公积金中心可运用数字化技术手段简化业务办理材料,能够通过数据共享方式获取相关提取信息的,原则上不再要求缴存人提交提取证明材料。提取证明材料由公积金中心依据相关规定对外公布。
第四章 提取时限及额度
第十四条 购买自住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合计提取总额不得超过购买自住住房合同总价款。
(一)购买商品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自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之日起申请。提取金额不超过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日期时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
(二)购买再交易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自取得不动产权证书之日起申请。同一套住房在同一自然年度内交易两次或两次以上的,购买该套住房的缴存人,在该自然年度内,只能就其中一次交易提取住房公积金,其他交易的购房缴存人可以在以后年度提取住房公积金,且缴存人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均须尚未出售该套住房。提取金额不超过取得不动产权证书登记日期时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不超过契税完税凭证中载明的计税依据金额。
(三)购买保障性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自保障性住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之日起申请。提取金额不超过保障性住房买卖合同签订日期时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
(四)房屋拆迁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自拆迁人履行安置协议后申请。提取金额不超过安置协议签订日期时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不超过实际支付的补交差价款。
(五)购买拍卖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自取得不动产权证书之日起申请。提取金额不超过取得不动产权证书登记日期时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不超过房屋拍卖成交价格。
缴存人与父母或子女共同购房的,合计提取额度不得超过房屋总价款。如若有约定份额的,不得超过各自所占份额应付房价款。
第十五条 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自相关批准文件出具之日起申请。提取金额不超过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被批准日期时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合计提取金额不超过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费用。
第十六条偿还购房贷款本息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的,提取金额为贷款发放日至本次提取日已还贷款本息;提取的,提取金额为上次提取日至本次提取日已还贷款本息。
提前结清贷款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提取金额不得超过提前结清日期时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且不超过提前还款本息金额。
除委托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住房贷款外,缴存人每年可以提取两次住房公积金偿还购房贷款本息。
第十七条 本市无房缴存人租房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在连续足额缴纳住房公积金满3个月后申请,缴存人和配偶每年可以分别提取两次。租赁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的,提取金额不超过提取申请时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不超过实际支付房租;租赁本市商品住房的,提取金额不超过提取申请时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不超过实际支付房租,不超过公积金中心规定的当年租房提取的更高金额。
第十八条 享受城乡居民更低生活保障和特困职工待遇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可自取得相关证明之日起申请,每年可申请提取一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申请提取时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
第十九条 突发事件造成家庭严重困难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在基本医疗费用报销后一年内一次性申请。提取额度不超过申请提取时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不超过治疗期间发生医疗费用应由个人支付部分。缴存人个人支付部分的医疗费用低于家庭年收入50%的不得提取。
第二十条 本市既有住宅加装电梯个人分摊费用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在加装电梯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发证之日起一年内一次性提取,提取额度不超过加装电梯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发证日期时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且每户家庭提取总额不超过该户家庭加装电梯费用扣除 补贴后的个人分摊费用。
第二十一条 符合本细则第五条第(四)、(五)、(六)、(七)、(八)、(十)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时,提取金额为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应当注销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二十二条 符合本细则第五条第(一)、(二)、(三)、(九)、(十一)、(十二)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时,住房公积金账户应当至少保留1元余额。
第五章 提取程序和审核
第二十三条 缴存人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可向公积金中心服务网点或者通过线上渠道申请。
第二十四条 缴存人提交的证明材料真实齐全、符合规定的,公积金中心方可受理。缴存人提交的证明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公积金中心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缴存人不提供补正材料或者提供补正材料证据不足或者不配合调查的,公积金中心有权作出不予提取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事项可现场审核的,应即时办结。提取证明材料需要调查核实的,公积金中心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予提取的决定。提取申请事项情况复杂的,可延长至10个工作日。不予提取的,应当告知原因。
第二十六条 经审核准予提取的,公积金中心将提取的住房公积金转入缴存人本人的商业银行I类银行卡账户。
缴存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公积金中心将缴存人的住房公积金转入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的商业银行I类银行卡账户。
第二十七条 偿还自住住房贷款本息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符合办理委托提取业务的缴存人可与公积金中心签订住房公积金委托提取协议,按约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偿还住房贷款。
第六章 提取监督
第二十八条 缴存人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当符合提取条件并据实提交真实、有效的证明材料,不得虚构事实、虚假交易以及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材料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九条 缴存人购买自住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后与售房人签订的购房合同被撤销、被解除或者被确认无效的,应自上述事项发生之日起10日内,将已提取的款项退回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三十条 对通过伪造证明材料、虚构住房消费行为等手段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人,公积金中心记入个人失信档案,并随个人账户一并转移;对违规提取的资金,责令限期全额退回;对逾期仍不退回的,列为严重失信行为,并依法依规向相关管理部门报送失信信息,实施联合惩戒,将其失信行为向其所在单位通报。
第三十一条 对伪造证明材料、虚构住房消费行为等手段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人,取消其5年内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资格;对已提取资金的,直至其将已提取金额全额退回后,且符合条件时方可申请提取和贷款。对伪造提取材料协助他人骗提、牟取不当利益的机构和人员,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所称自住住房是指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的住房;建造自住住房是指经行政审批部门批准建造的住房;翻建自住住房是指经行政审批部门批准对住房全部拆除、另行设计,重新建造的住房;大修自住住房是指经行政审批部门批准需要牵动或者拆除住房部分主体构件、但不需全部拆除的住房。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由淮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淮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根据本细则制定具体的操作规程和管理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2月29日。原《淮安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细则》(淮房委〔2017〕4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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