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迫离职后经济补偿金还发工资吗(离职后可以补发补偿金吗)
被迫离职加班费怎么算 被迫离职后,单位补发工资,还有经济补偿金么
基本案情
陈某于2016年11月15日开始至Y公司工作,双方签订的1份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为自2020年11月15日起至2022年11月14日止,薪资架构为基本工资2010元+加班费+其他。陈某的月平均工资为3136.32元。2021年12月1日,陈某向Y公司提交离职申请表。
2022年3月4日,陈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Y公司支付陈某工资10500元;2.Y公司返还陈某3.56元的社会保险预扣款;3.Y公司支付陈某经济补偿金19250元;4.Y公司为陈某补缴2021年11月的社会保险。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内容同陈某相关的有一、Y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某支付劳动报酬7167.60元;二、Y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社会保险登记地征缴机构为陈某补缴2021年11月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含生育保险)、失业保险,社保征缴基数由社保经办机构核定;……四、驳回陈某的其余仲裁请求。
Y公司认为
单位己向陈某支付2021年9月至11月的工资,不存在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2009年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第42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或己经征收部门审批的欠缴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原《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行政法规赋予了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专属管理权、监察权和处罚权。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费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故用人单位己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保手续,但对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劳动者对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事由产生争议的,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陈某认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Y公司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Y公司支付陈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9250元(3500元/月×5.5个月=1925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Y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亦未为陈某缴纳2021年11月的社会保险,陈某据此向Y公司提交了离职申请书,应视为陈某要求解除与Y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故Y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Y公司抗辩其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并缴纳社会保险,系经营困难所致,并非故意为之。一审法院认为,与陈某签订劳动合同并支付劳动报酬的系Y公司,Y公司未提出其确实存在经营困难的证据,应由Y公司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陈某至Y公司工作有5年半个月,故经济补偿金应计算5.5个月。因双方当事人确定陈某的月平均工资为3136.32元,故Y公司应支付陈某经济补偿金3136.32元×5.5个月=17249.76元。因双方在一审审理中确认Y公司已支付陈某20年9-11月的工资,也即Y公司就劳动报酬一项已经履行完毕,一审法院在判项中不再表述。因Y公司愿意为陈某补缴2021年11月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含生育保险),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陈某自愿放弃要求补缴失业保险的请求,一审法院对此亦予以确认。
一审判决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Y公司支付陈某经济补偿金17249.7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Y公司向其社会保险登记地征缴机构为陈某补缴2021年11月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含生育保险),社保征缴基数由社保经办机构核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Y公司应否支付陈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案涉社会保险费补缴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关于经济补偿金。Y公司所称其已向陈某支付2021年9月至11月的工资,发生于在陈某申请仲裁之后。在陈某提出解除劳动合,Y公司并未及时足额支付相关劳动报酬,陈某为此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应支付经济补偿情形。Y公司以其已支付工资为由,主张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立法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社会保险费补缴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Y公司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后,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视为其对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包括对仲裁裁决要求其为陈某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认可。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明确Y公司的补缴社会保险费义务,并无不当。,Y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在本案社会保险费缺缴事实明确的情况下,Y公司仅以社会保险费征缴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为由,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其目的在于不履行法定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对Y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Y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款之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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